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LEE、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胡淳義、胡白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湯詠煊律師 相 對 人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淳義 相 對 人 胡白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淳義為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 用前揭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請求選任為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相對人收受後旋於同年8月31日遞狀抗告,而相對人升創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前之110年8月10日,已變更為胡淳義,有卷附升創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 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胡淳義為相對人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非訟程序,茲因迄今均無人具狀聲明承受,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