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市 商二字第10832346100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互動網公司章 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又全體董事均已無法行使職權,而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清算人。 伊為職司稅捐稽徵之公務機關,須對相對人互動網公司合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互動網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而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互動網公司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11月22日命令解 散,其全體董事為訴外人張凱傑、楊忠銘、林劍鴻、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張凱傑、楊忠銘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相 對人互動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5日起不存在, 而林劍鴻、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360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相對人 互動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此 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461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互動網公司章程、10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3609號民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43至4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互動網公司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等節非虛。次查,聲請人主張為稅捐機關,為相對人互動網公司利害關係人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滯報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之1至17之3頁),亦堪憑採。 ㈡惟查,相對人互動網公司現名下僅有出廠逾20年之車輛乙輛,無其他財產等節,此有相對人互動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互動網公司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又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互動網公司有 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並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互動網公司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無預算可供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00258546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