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 相對人
- 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有關訴外人黃任中案件之擔保不動產抵押權人之一,黃龍公司已聲請解散清算並經本院准予備查,黃隆公司董事長陸馥馥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死亡,無其餘董事,且黃龍公司未有章定清算人,亦無決議清算選任清算人,致士林分署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通知抵押權人之文書無從送達,無法續行拍賣作業。又聲請人已洽得具專業知識之余景登律師同意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並已預納清算人報酬,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黃龍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司字第5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9、81頁),又唯一董事陸馥馥已於108年2月21日死亡,而黃龍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黃龍公司尚有文書無法送達等情,有黃龍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士林分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龍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黃龍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黃龍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聲請人推舉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余景登律師並表示同意擔任黃龍公司之清算人,且同意以聲請人願預納之金額為其清算人報酬,有民事陳報(一)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又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黃龍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