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緒方正憲即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緒方正憲即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普羅納克廈斯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威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唯一法人股東Y.S.FOOD CO.,LTD同意指定臺灣普羅納克廈斯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業據提出本院110年8月17日109 年度司司字第568號函、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帳冊清表、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指定書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司字第56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