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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對人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為相對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截至民國110年9月10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151萬2,148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而新企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565200號函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新企公司董事長葉宏清已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法善盡清算人職責,其餘董事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7年5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董事登記,而新企公司未訂有章定清算人,亦無決議選任清算人。又聲請人已洽請余景登律師同意在報酬2萬元範圍內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新企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新企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5652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新企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新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5頁),是應以新企公司全體董事葉宏清、林錦銘、王台玲為清算人。惟葉宏清業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葉宏清事實上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另林錦銘、王台玲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3號、96年度訴字第4659號確定判決確認與新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新企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又新企公司迄今尚積欠稅款共計8,151萬2,148元,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綜此,新企公司既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為處理新企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為新企公司之租稅債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核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余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余景登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余景登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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