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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詠惠

聲請人
張情福即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情福為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財務簿冊後,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11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帳冊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司司字第24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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