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10年10月6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1,679,903元。而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許勝發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無其他董、監事可行使職權,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國家稅收。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踐行執行程序。倘本院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有章定清算人,爰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已洽得余景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聲請人並願在20,000元之範圍內預納報酬等語。 二、經查: ㈠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⒉本件聲請意旨陳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利聲請人執行欠稅事宜,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 定。準此,如公司並未解散,亦無公司法第26條之1所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即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1名,且該董事業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惟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目前並未解散,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此情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並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