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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對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1至105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31,766,766元未給付,而相對人唯一董事許勝發已經死亡,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為清理欠稅,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滯納稅款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10年7月23日北執和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316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49-52頁),堪予採信,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相對人唯一董事許勝發已於110年4月17日死亡,現無其他董事存在,有許勝發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73、93-96頁),相對人之董事會既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查余景登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具備公司法、稅法之相關知識,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選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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