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諸乾麟即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指定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保管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明細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