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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欣苑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建物無權使用聲請人管理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惟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尚未辦理清算,致聲請人應獲使用補償金恐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1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7732622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明呈報由第三人李太郎就任清算人,且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尚無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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