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鄭丞傑
- 相對人
- 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柏榮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6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借據可稽,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佳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鄭佳玲之董事長暨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將使本案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有損聲請人之權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65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佳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4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12號函、公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6568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7頁),而監察人吳身禧已遷出國外、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停業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至第92頁)。則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亦無人處理公司事務。本院審酌於本案訴訟中,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及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及若選任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同時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具狀陳報不表示意見(見本散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本院審酌黃柏榮律師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之學、經歷等一切情事,選任黃柏榮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之董事長暨董事鄭佳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監察人吳身禧已遷出國外,無人處理公司事務,致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進行中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黃柏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