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蘇采瀅即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賴姿潔
- 相對人
- 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蘇采瀅為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蘇采瀅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蘇采瀅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21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