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凃俊光即大宇品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大宇品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凃俊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大宇品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大宇品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先送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審查同意,再提請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30日承認通過,並指派凃俊光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凃俊光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就任,為此聲請指定凃俊光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110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簽到簿)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5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