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鼎藝堂國際有限公司、蘇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鼎藝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華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顏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錦樹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傑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春葉會計師(大力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5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⑴⑵⑷ 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今共取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7萬5,863股,持股比例約為3.2847%。經查, 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依 該次議事手冊中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展望110年上半年因疫苗在歐美國家開始施打,加上國内一度控制得宜,因此我們在春大直商場開啟台灣的第二號店,未料開幕不到一個月國内開始發生本土社區型感染,導致目前第三級警戒店舖暫時關閉」等文字,可見相對人曾出資於春大直商場開設臺灣第二號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直 店)。惟查,相對人公司旗下之分支機構並無大直店,經聲請人調查後,發現大直店所使用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該統一編號之登記營業人為笫三人富錦台菜香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台菜公司),聲請人身為股東卻不知悉富錦台菜 公司之存在,且未曾同意以相對人資金出資成立富錦台菜公司,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富錦台菜公司係第三人富錦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傑公司)100%持股之公 司,富錦傑公司之股權多為第三人真原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真原點公司)所持有,且真原點公司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羽傑(下稱吳羽傑)個人100%持股之公司,顯見相對 人並非第三人富錦台菜公司之股東,且第三人富錦台菜公司係吳羽傑透過層層架構掌握之公司。是由上開資訊可知,大直店非相對人公司之分支機構,卻由相對人公司出資設立,且登記於吳羽傑個人掌控之富錦傑公司名下,相對人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有關大直店之資訊顯然與事實不符,為虛 偽不實之記載,甚且相對人公司有將設立大直店之出資額認列為虧損之嫌,導致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會承認虛偽不實 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令人高度懷疑人吳羽 傑有將相對人公司財產挪為己用之可能。 ㈡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内提供相對人公司 自108年2月14日至該函送達日止之迄今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旋即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之隔日(即110年9月3 日)將原屬富錦傑公司所有之富錦台菜公司股份辨理股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稱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係受相對人之委託,且相對人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之終局規劃,本即是預計由相對人100%持股,且上開移轉登記及公司登記事項早於 110年8月27日股東會前已遞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富錦台菜公司於110年3月24日核准設立,於相對人109年度之財務報表 並未認列任何虧損云云。然相對人就其上開所稱並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出資紀錄、辦理移轉登記及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佐證,真實性令人存疑,復因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特定事項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委託吳羽傑成立富錦台菜公司,其目的乃為了擴展旗下既有之台菜香檳餐廳版圖,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之一部,依公司法第202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4條第6款規定,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本無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自無從得知決策内容,且全體董事均知情且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取得富錦台菜公司發行1萬股之全數股份後,指派吳羽傑 為法人代表董事長,富錦台菜公司並於110年8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董事、董事長,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9月3日核准聲請,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召開前 即已取得富錦台菜公司股份,聲請人稱相對人為自圓其說於股東提出質疑後才取得股份,顯屬聲請人誤解。另富錦台菜公司係於110年3月24日經核准設立,故相對人不可能將富錦台菜公司之出資額認列於109年度營業報告書之虧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提及大直店計畫為110年之展望,亦不可能反 應在當時的財報,109年度營業報告書並無虛偽不實。況相 對人業已依聲請人來函內容提供聲請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8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供聲請人確認相對人公司108年至109年間營業、財務狀況,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有何異常等有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應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㈡縱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理由,聲請之檢查範圍超越合理而必要之部分,亦不得列入檢查之範圍: ⒈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11日提供聲請人相對人108年度以及109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内已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故就上開部分,聲請人應無聲請檢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稱其懷疑相對人並無委託代表人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且代表人吳羽傑有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云云,則依一般常理,聲請人聲請之檢查範圍,僅應涉及有富錦台菜公司之設立、借貸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表,即可瞭解相對人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一事之全貌,無須檢查自109年1月1日起 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其他未討論富錦台菜公司一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均已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 ⒊聲請人請求檢查「特定事項」之文件,未明確特定檢查標的之時間及事項,難認屬合理而必要之範圍;次查,「⑶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此部分涉及法律判斷或評價部分,非選派檢查人能認定,因此聲請人要求檢查此部分之事項,即屬無據,不應淮許。 ⒋如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而有彈性擴大檢查範圍之空間,將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必要範圍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已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影響公司之營運,故不應准許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應駁回聲請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8年8月間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7萬5,86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5萬4,033股)3.2847%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至24頁)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委託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以10萬元認購富錦台菜公司全數股份、相對人挹注資金於大直店之出資過程不明,相對人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有關大直店之資訊顯然與事實不符,為虛 偽不實之記載,甚且相對人公司有將設立大直店之出資額認列為虧損之嫌,吳羽傑有將相對人公司財產挪為己用之可能,認有檢查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附件一「民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相對 人公司分支機構查詢結果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董事成之璇、江之柔出具之聲明書證明設立富錦台菜公司經全體董事同意且知悉,且相對人現已取得富錦台菜公司股份,聲請人主張顯屬誤會云云。然查: ⒈若如相對人所述,富錦台菜公司之設立係為擴展相對人旗下既有之台菜香檳餐廳版圖,何以相對人非直接出資設立,反委由與相對人無關之富錦傑公司設立登記富錦台菜公司後,再移轉予相對人,徒增辦理公司登記、股權轉換程序之繁雜,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此舉顯與公司經營常態相違,非屬無據。 ⒉另依網路查詢資料得知,台菜香檳餐廳為著名台菜餐廳,從用餐空間、氛圍到菜色,主打佳餚與質感兼具,可知其設店成本應屬非低,然觀以富錦台菜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其資本總額僅新臺幣10(下同)萬元,且相對人稱係委託吳羽傑以富錦傑公司名義出資設立,則富錦台菜公司如何支應大直店高額設店成本?何以相對人需代第三人公司支付其名下店鋪設店成本?若如設店成本資金來源亦為富錦傑公司給付,相對人僅給付10萬元就取得富錦台菜公司全部股份及其名下店鋪,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均屬啟人疑竇。 ⒊又擴展業務,轉投資其他事業雖屬董事會決議事項,然轉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損益,均涉及股東權益,公司自有將決議內容、投資金額及損益多寡揭露於股東使股東知悉之必要。相對人固辯稱已提出董事聲明書、108至109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然上開董事聲明書,並非依公司法第207條規定所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且觀 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2位董事對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已有 所知悉,而事後補正同意相對人行為之意;上開財務報表則未就相對人宣稱委託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公司、挹注資金於大直店面、以10萬元認購富錦傑公司所有富錦台菜股權一事加以說明,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資金恐有遭不當挪用之嫌,尚非全然無稽。 ⒋綜合前開情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乙節,非屬無據,聲請人主張為查明相對人委託吳羽傑成立或轉投資富錦台菜公司決定之經營決策及金流流向有無不法或不當一事,基於蒐證需要,有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 予查核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件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 ⒈相對人雖稱其業已依法提供聲請人查閱108年度以及109年度 之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聲請人 並未針對股東會決議提出任何司法爭訟,自不容聲請人再 行爭執云云。惟會計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 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 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 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 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 ,且財務報表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人士所得為之,聲請人不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及能力, 縱於股東常會知悉財務報表之內容,仍無從全然瞭解公司 帳務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公司資產於110年間遭挪用之情形並無法反應在108年度、109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聲請人 亦難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真實經營狀況,是以,聲請人聲請 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範圍。再以,檢查人係法院依 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忠 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 數股東,當無損害公司權益之可能。是相對人辯稱: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重大交易內容,均經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且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財務情形 及相關資料並無必要,且將造成相對人營運遭受嚴重影響 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 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 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 之職務範圍內。則相對人所辯如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彈性擴大檢查範圍之空間,將使公司法245條第1項「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自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 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⑴⑵⑷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特定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⒊⑶所示項目「相對人董事、經 營階層就業務項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此部分涉及法律判斷或評價,並非選派檢查人所能認定,聲請人要求檢查此部分之事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經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春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陳春葉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現為大力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曾擔保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兩造對於該 公會推薦陳春葉會計師任檢查人乙節,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陳春葉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春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本院是否准許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准許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准許 3 特定事項: ⑴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⑵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⑶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⑷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除左列⑶事項不應准許外,其他事項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