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陳乃翊
- 原告徐耀華即美商富蘭克林電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郭旭光會計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耀華即美商富蘭克林電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郭旭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美商富蘭克林電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定有 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伊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惟相對人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清算程序進行應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依前所述,簿冊文件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或由董事會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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