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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唯怡

聲請人
陳麗華即海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林松樹
相對人
海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海濶建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海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聲請人既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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