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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4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瑜

聲請人
楊淑芬即安平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安平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楊淑芬為安平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安平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楊淑芬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楊淑芬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33 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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