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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石珉千

  • 原告
    黃金暉蔡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金暉 蔡宗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未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檢查人應給付報酬, 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相對人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停業,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再者,為查明相對人公司登記情形以及可能之利害關係人,一併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陳附件所示資料與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 ㈠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㈡請陳明是否願意欲納檢查人處理事務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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