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金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金暉 蔡宗憲 相 對 人 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長 利害關係人 孫愛伶 蔡宗樺 呂承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相對人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長承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六年至民國一百零九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供參,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聲請人黃金暉前於相對人 公司Line群組要求相對人公開財務狀況,惟相對人從未為之,且相對人目前已申請停業中,恐造成渠等之股東權益受損,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人選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6年至109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雖未編制會計報表,但每年度均有透過文字敘述在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等Line群組內報告公司營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公司申請停業乙事,係因伊之前公司設址登記地移轉未主動告知主管機關,遭主管機關認定伊係未經告知任意歇業而登記伊為停業所致,並非伊主動申請停業。伊願意配合檢查人檢查伊公司帳務情形,但公司所剩現金不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的報酬對公司而言 即為沉重的負擔,希望以最低金額完成此事,另推薦由林俊廷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以及被推薦的會計師之意見,渠等陳述意見略以: ㈠孫愛伶以:伊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關相對人公司確實有聲請人所述情形,伊認為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但希望以最少金額完成此事等語。 ㈡蔡宗樺以:伊已經辭任相對人董事職位,但目前仍為相對人之股東。伊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相對人確實未曾製作財務報表供董監事查核,故伊無法參與公司營運狀況或瞭解金錢流向。伊希望選派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㈢呂承衛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因公司成員多為親朋好友,都是以信任關係基礎去討論公司事務,公司並未特別製作財務報表。伊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但希望以最少金額完成此事等語。 ㈣謝輝霖會計師:伊於107年、105年度也有擔任過檢查人,查帳一個年度是收取6萬元,一般檢查報告完成前要先預收全 部之酬金金額,委任時就要預收全額。於收到會計師公會的通知後有先去找相對人負責人羅啓長與聲請人瞭解本件情況,考量需要查帳的4個年度中其中一個年度可能幾乎沒有交 易,沒有規律記帳三、四年,報價是一個年度5萬元,需要 要預收報酬10萬元,最後可能總共是15萬元的費用。檢查時若是公司已經有記帳的情形,會檢查報表或相關憑證看是否有合理性;若是公司沒有記帳的情形,假設僅有一本存摺,也是沒有辦法查帳,因為檢查過程都是要交出公司存摺、歷年財務報表。 ㈤林俊廷會計師:檢查的重點與需要的資料如同謝輝霖會計師所述,考量相對人公司財務窘迫,伊收取報酬總共為5萬元 ,需預收1萬元報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而聲請人黃金暉、蔡 宗憲自106年12月1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渠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萬股、5萬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持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均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製作財務報表,且公司目前停業中,財務狀況不明,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並未編制報表,並表示願全力配合本件檢查人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 至109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謝輝霖會計師,相對人則推薦林俊廷會計師。兩位會計師均為有專業證書並經核准執業登記在案者,固有前開公會提供之資料、會計師證書、前開公會110年10月7日北市會字第11003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51-153、197頁)。惟參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利害關係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本件第三人即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擔任檢查人之謝輝霖會計師,自98年4月3日入會,曾任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適任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推薦之人選,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倘選任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恐完成之檢查報告仍無法使聲請人信服,選任公會推薦之謝輝霖會計師較為符合前開立法目的。是以,本院認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為適當。 六、聲請人應預納檢查人報酬: ㈠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 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㈡查,謝輝霖會計師已到庭表明其接受本件檢查人之委任時,須預收報酬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為使本件檢查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該部分報酬應由兩造平均預付或相對人先預納云云,然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到庭陳明其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公司現金所剩不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董事羅啓長、蔡宗憲、呂承衛等三人與監察 人孫愛伶多數表示希望以最少之金額完成本件檢查工作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付款能力較差,是本院衡諸各情後,認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檢查報酬1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27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