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莊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禾欣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 九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內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第1季起迄今,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500,000股,持股比例為23.5%之股東。相對人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為股東常會之召集及通知,經伊於108年1月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法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並說明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之理由 ,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1條、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復因相對人拒絕依法出具、提供正式之相關財務表冊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所委任查核之會計師無從確認伊對相對人投資之盈虧,遂依相關規定將該投資提列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損失【包含聲請人對慕求 生技之投資款5,500萬元、聲請人轉投資之第三人兆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對相對人之投資款1,500萬 元、聲請人轉投資之第三人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對相對人之投資款3,000萬元】。經聲請人極 力催促要求,相對人始提供其107年度1至6月份之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該表冊就資產負債表部分有累積過多存貨、預付貨款成數過高而超逾營業成本、應收帳款與營業收入顯不相當等情,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疑有隱匿違法資金貸與、虛捏無形資產購置名義遂行圖利他人、及涉違法關係人交易等諸多違法情事,並已誤導股東及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真實經營情況之認知及判斷,急待選派檢查人詳予查明,以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又第三人朱寶麒於100年至107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依法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朱寶麒擅自將相對人持有之蟲草技術移轉至朱寶麒所設於美國之公司即第三人ACRO BIOMEDICAL CO.,LTD(下稱ACRO公司) 使用,並與第三人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躍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進行蟲草技術之設廠作業,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另相對人先後以朱寶麒之配偶張麗美、配偶姊妹張麗華擔任監察人,多年來就相對人未召開股東常會、朱寶麒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等情置若罔聞,顯喪失或放棄對相對人財務業務事項監督查核之職能。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係由朱寶麒以英屬維京群島MHBC RESEARCH CO. LTD公 司(下稱MHBC公司)之技術作價,佔公司股權56%,而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立白係以聲請人、兆興公司董事長、立萬利公司董事之身分,使前揭公司於101、102年陸續投資相對人計1億元,並據此要求取得MHBC公司一半股權,更以第三 人CHENG,TE-LUNG、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GOAL ONE INVESTMENTS LIMITED、WISDOM DEPOTLIMITED分層投資相對人,故陳立白實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全權掌管且清楚知悉相對人業務、財務事項。而聲請人似未知悉上情,則此攸關聲請人投資合法性、陳立白是否構成背信罪,亦涉及陳立白於境外投資之過程、細節,故伊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遂於110年3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聲請人、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及其他股東均委任代理人出席,出席全數達伊已發行股份總數98.29%。於開會過程中,聲請人、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雖曾對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議案、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惟最終仍經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決議選任第三人趙相文律師為檢查人,且檢查項目已包含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檢查事項,並已開始著手進行檢查事務,是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毋須重複選派檢查人。 ㈡陳立白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完全掌握公司業務執行、財務帳目等狀況,更以大股東身分指示無須召開股東常會或董事會。聲請人長期對未召開股東常會一事無異議,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聲請,並於110年3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多次杯葛、擾亂程序進行,可見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又第三人陳玲娟為陳立白之配偶,亦為聲請人之董事。陳立白為牟取其與陳玲娟之私人利益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等立法目的不符。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記載,聲請人、立萬利公司、兆興公司投資伊之期末持有比例依序為23.5、12.82、6.41 ,且該報告僅記載聲請人認列之投資損益為3,631萬元,可 見聲請人、立萬利公司、兆興公司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無從依現金流量變化而認定實際損益,故聲請人主張其投資提列達1億元一節,並非事實。另相對人縱未曾將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交付聲請人,惟聲請人既為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供,而非逕自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無異常,陳立白為公司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就上情知之甚詳,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為開發國外市場並增強核心競爭力,向美國反向收購上市櫃公司,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ACRO公司,並無掏空公司情事。復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憑朱寶麒代表ACRO公司與明躍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一事,即臆測朱寶麒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據。相對人既已選任趙相文律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亦包含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全部項次,聲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陳立白及其配偶陳玲娟一己私利而為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並造成相對人財力無謂之浪費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第1季起迄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 ,500,000股,持股比例為23.5%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9年及108年第三季)、查核報告(108年度及107年度、109年度及108年度)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35-37、89、90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部 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司法170條第1項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1條召集股東常會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相對人章程在卷為憑(見同卷第73至75頁),觀之相對人公司上開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該公司僅設有董事(即董事長)1人,並未設立董事會,足認相對 人公司董事長確有未依章程執行職務,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而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雖稱陳立白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亦為相對人之實際大股東及負責人,應已掌握相對人業務執行即財務帳目狀況,且相對人未召開股東常會係依陳立白之要求云云,惟相對人就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佐以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為107年股東常會 之召集及通知,然均未獲置理,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難認相對人指稱陳立白完全掌握相對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乙節為真。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提供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導致聲請人無法作帳而將投資提列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度及107年度)、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42頁),且相對人亦自承從未交付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衡情聲請人僅持有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已就該表所載之存貨、預付貨款、應收帳款、預付費用等項目提出質疑,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逕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能涵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部範圍,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請求查閱或 抄錄者,實屬有限,且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影響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無限制須以先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為要件,即不能以聲請人得 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同條第1項所示之簿冊,即謂聲請人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⒊再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云云,惟縱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足以推論該財務報表係經董事造具後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對該財務報表俱無異議之情事。 ⒋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10年3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趙相文律師擔任檢查人,且檢查項目已包含聲請人所有聲請檢查事項,故本件毋庸重複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乃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範對象、目的不同,且無互相排斥,而係各得行使。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朱寶麒於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期間,擅自將相對人持有之蟲草技術移轉至ACRO公司使用,並與明躍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進行蟲草技術之設廠作業,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Bloomberg網站頁 面、1111人力銀行徵才頁面、明躍公司109年3月30日重大訊息、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揭示之ACRO公司2020年財報記載(見本院卷第43-47、91-114頁),僅可證明朱寶麒為ACRO公 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自稱其擁有蟲草素相關技術及專利,並與明躍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等情。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移轉蟲草技術予ACRO公司一節,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具體釋明,實難僅以朱寶麒另於美國設立ACRO公司、該公司與明躍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遽認其於經營過程中有侵害營業秘密,及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核屬主觀之臆測,本院自難憑聲請人上開理由及事證即肯認其聲請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應予駁回。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禾欣會計師事務所之邱盈菁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邱盈菁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94年3月3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檢查範圍應限於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逾此範圍 部分,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 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 ,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四、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2 一、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所有朱寶麒以自己、相對人或他人名義,投資其他與相對人所營事業相同相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及揭露或移轉相對人蟲草研發技術予他人之文件及紀錄。包含有關之: ㈠相關歷程、案件細節。 ㈡內部呈核通報作業、決策過程。 ㈢歷次討論事業投資案或蟲草技術移轉案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㈣契約文件。 ㈤履約情形。 ㈥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文件、紀錄。 二、特定事項: ㈠朱寶麒是否以自己、相對人或他人名義設立或投資其他與相對人所營事業相同相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而違反相關競業禁止約定或其對相對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會及監察人是否依法令及內部規定,就相對人轉投資之對象、價格及條件之設定,詳實評估並出具意見。 ㈡朱寶麒有無違法移轉或向他人揭露相對人之蟲草研發技術;其餘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知悉或與朱寶麒共同為之。 ㈢相對人歷任董事、經營階層就相對人研發技術之保密維護及管理是否適當、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㈣檢查人因調查前三款特定事項,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