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麗玲即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麗玲即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廖麗玲為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睿宏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且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睿宏醫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宏醫聯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承認通過,並指定廖麗玲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廖麗玲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有上開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睿宏醫聯公司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影本、簿冊保管清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