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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邱于真

  • 原告
    DON V.TRAN
  • 被告
    美商全通製程設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DON V.TRAN即美商全通製程設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美商全通製程設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而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乃 在使主管機關或公司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隨時查閱,則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當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現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爰聲請指派伊為帳冊保管人,自清算人向本院呈報之日起保管10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國籍,多年未入出境我國等情,此有聲請人護照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址為相對人營業處所, 然相對人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足徵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前開說明,倘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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