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清筠即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清筠即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清筠為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太和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清算完結,已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相關結算表冊提 交全體股東承認,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伊願任之,為此聲請法院指定伊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清算後財產目錄明細表、清 算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賸餘財產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其復提出保存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核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