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啟信、諾亞運通有限公司、王志功、林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啟信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相 對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代 理 人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美玉會計師(鈺誠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多次無故拒絕伊查閱公司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且相對人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包含客戶、訂單等)已遭轉讓予訴外人劉逸華(即相對人前員工)所成立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相同之翔宇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且相對人員工亦陸續離職至翔宇公司,可知相對人公司治理嚴重欠缺監督管理,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至107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對營運情形自知之甚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此外,伊有於108年5月27日召開107年度營運報告會議並 提供107年度財務會計表冊,聲請人並有到場,聲請人自當 知悉伊107年營運情形。又伊於109年7月23日召開108年度營運報告會議並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自行來函稱無法參與,伊並無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財務會計表冊。而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109年度營運報告會議,但伊有通知聲請人已備妥109年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人迄今未來查閱,可知聲請人實係為刻意干擾伊之經營,使伊須負擔高額檢查人費用,且聲請人自行經營與伊相同業務性質公司,造成伊客戶流失、業績下滑、員工離職,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股東,原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45%之股份,後聲請人將其中5%股權出售予訴外人洪曜 菖,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份等節,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14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09至113頁),應堪憑採。此外,劉逸華確有於相對人公司址 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設立與相對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翔宇公司等節,此有翔宇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聲請人曾就劉逸華成立翔宇公司之事要求劉逸華、相對人說明等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2頁),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劉逸華稱其於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於相對人公司樓下設立翔宇公司為其個人生涯規劃,他人無從置喙,客戶變更合作廠商也係一般商業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劉逸華確有在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於相對人公司樓下設立翔宇公司,且有將原先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翔宇公司,堪認原告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形、無形資產(包含客戶、訂單等)有遭轉讓至翔宇公司等語,尚非虛妄。再者,就劉逸華另行成立翔宇公司,將原先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翔宇公司乙節,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此係劉逸華離職後之個人行為,其無從干涉,並無資料被劉逸華帶走,且劉逸華會離職是因為聲請人不斷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99-1頁),可知相對人就離職員工於相對人公司樓下成立相同業務之翔宇公司,且有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翔宇公司等節,毫無追究之意,實與常理有違。又相對人公司107年之員工尚有9人等節,此有相對人公司107年員工分紅表格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在公司僅有法定代理人、客服、會計、櫃臺等4人(見本院卷第67頁) ,益徵相對人公司員工人數確實有相當程度之下降,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財產狀況有被移轉至翔宇公司之危險及疑慮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2年至107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自知悉公司情形等語,然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與否,應無涉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權益,況且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檢查107年以後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難認有何 濫用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於108年5月27日參與107年度營運報 告會議,且聲請人自己不參加109年7月23日之108年度營運 報告會議,伊並無拒絕聲請人閱覽財務會計表冊,聲請人係刻意干擾營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股東會議簽到簿、股東會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然上開會議通知及簽到簿上均無記載現場有提供何財務會計表冊,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有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表冊予聲請人閱覽,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請求查閱財務會計表冊係刻意干擾營運,是相對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人員,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鈺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蘇美玉會計師輪辦,審酌蘇美玉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之專業會計師,並曾擔任萬泰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統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月19日北市會字第1100024號函暨學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依蘇美玉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 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