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8號
- 聲請人
- 清水英明即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總公司指派清水英明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清水英明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日本籍,且自民國109年2月出境後即未入境我國等情,此有聲請人護照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為相對人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足徵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前開說明,倘以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主管機關及相對人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日商創媒空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