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勝強、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李沃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劉勝強 被 告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 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11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核原告上開第1項請求,應徵裁判費4,740元,第2 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計算式:4,740+3,000=7,74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192元(計算式:7,740 X 0.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48元 (計算式:7,740 X 0.2),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