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信馨股份有限公司、楊肇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被 告 信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肇周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郁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811 元,及提繳16,068元於勞退金個人專戶,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不含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3000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4,9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3000元 部分已徵收,茲不贅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元(計算 式2,650-1,660)應由原告負擔,而應徵之1,660元中,被告 應負擔64%即1,062元,原告應負擔36%即598元,因原告原已繳納883元,故原告毋庸再為補繳。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6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