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仲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邱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崑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劉運忠、鄒政浩、陳俊傑、駱永能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仲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7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邱仲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第11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 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邱仲育與被告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崑崙、劉運忠、鄒政浩、陳俊傑、駱永能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崑崙、駱永能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0,226元本息;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劉運忠、鄒政浩、陳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0,226元本息;㈢被告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0,226元本息;㈣前3 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其他被告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390,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32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另原告於第一 審訴訟審理中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勞全 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7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費由原告負擔。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39號就被告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崑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劉運忠、鄒政浩、陳俊傑成立調解(原告對被告駱永能撤回起訴),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7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66,773元(計算式:200,320×1/3=66,7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為1,000元(假扣押 抗告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及假扣押裁定聲請費,共計67,773元(計算式:66,773+1 ,000=67,77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