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美華、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漢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4,700元本息。其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請求給付資遣費84,7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 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333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3,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既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併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667元(計算式:667+3,000=3 ,66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