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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被告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廖家興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廖家興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9年度勞簡字第1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300元及提繳15,6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共計196,954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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