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周治忠、陳兆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異議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伊應負擔40%之訴訟費即新臺幣(下同)16,992元 ,然伊已於110年6月24日匯與相對人16,132元,如依原裁定所命,伊應向繳納訴訟費用法院2,150元,將造成伊溢付與 相對人1,29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四、查本件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核定為4,182,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其中請求工資385,776元部分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2,150元(計算式:4,300×1/2=2,150)。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諭知由異議人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2月9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10年3月2日 確定在案。 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82,281元,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相對人於起訴時已暫行繳納裁判費40,331元,餘就給 付工資部分依法暫免繳納2,150元,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暫免 繳納之2,150元依職權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異議人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即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裁 判費為860元(計算式:2,150元×40% =860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為1,290元(計算式:2,150元×60% =1,29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