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 原告
-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崔夢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國字第51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教育大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宗薇、蔡佳玲應給付原告124,720元及利息;被告李宗薇、劉遠楨應給付原告308,726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訴後變更聲明為①周志宏應賠償伊8萬元及利息②楊志強應賠償伊4萬6,554元及利息;追加聲明為①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應賠償伊10萬元及利息②崔夢萍應賠償伊10萬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6,554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4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