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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原告
李林玉桂(即李勝威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71,776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5,648元,應徵裁判費5,73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38元(計算式:5,730 X 0.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92元(計算式:5,730 X 0.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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