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承瀜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68號 被 告 承瀜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林鈺庭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本院前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其酬金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酌定為15,00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335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15,000元,合計32,335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