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羅秋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被 告 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英 上列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陳宜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府產商字第0854652100號函同意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解散後選任羅秋英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應列以清算人羅秋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1,507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 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起訴時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時已繳納1,000元,依上開確定 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起訴時所未繳納之裁判費7,700元(計算式:8,700-1,000=7,700),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700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