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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聲請人
周尚毅律師
相對人
徐維貞

黃明惠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上開最高法院為相對人選任律師之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最高法院為相對人選任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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