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 原告
- 黃彥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瑜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黃彥嘉與被告謝瑜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698元本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83,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3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761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