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莊宜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8號 原 告 莊宜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二、三審分別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0元(詳本院107年4月10日107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101,440元(詳本院108年7月18日107年度勞勞訴字第24號裁定)及101,440元(第三審裁判費徵收標準與 第二審相同)。而原告暫免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2分之1依序為3萬4,160元及5萬0,720元,暫免繳交第三審裁判費3分 之2為67,62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2,507元,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