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陳守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王陳守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0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法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0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迄至調解成立時,迄未繳納)。嗣 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