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羅佳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310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 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給付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而由原告於第一審暫繳納6,040元、第二審暫繳納13,515 元,第三審則已完納足額裁判費14,745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2,040元、2,895元,合計4,935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