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俊霖、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3分之1,餘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12元(詳本院108年1月2日108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其中23分之1即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2萬7,751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7,75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61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