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采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原 告 林采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9號),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77年次,起訴時僅3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7,730元。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8,487元【計算式:27,730元÷3×2】,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243元【27,730-18,48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