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富即金富山工程行、黃建邦即生基工程行、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5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陳永華與被告李友富即金富山工程行、黃建邦即生基工程行、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0,573元 本息(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20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770,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4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1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60號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507元(計算式:28,522×1/3 =9,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