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丁世榮、渼樂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原 告 丁世榮 被 告 渼樂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世榮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渼樂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9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是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不得為渼樂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持有渼樂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價值為計算。查渼樂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選 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900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30,9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