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 原告
- 孫憶琳
- 被告
- 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宸
- 被告
- 游成懋
沈宇庭
吳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其全體股東已選任李沛宸為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李沛宸為中華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沛宸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沛宸、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佳臻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沛宸、沈宇庭、游成懋、吳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5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聲明以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4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13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請求㈠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李沛宸與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李沛宸等4人應連帶給付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4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中華資產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負擔,又如前述,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亦即,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625元(計算式:7,050+10,575=17,625),由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