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游本事、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64號 原 告 游本事 被 告 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上開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8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27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1/4即332元(計算式:1,327×1/4=33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3/4即995元(計算式:1,27×3/4=995),從而,原告於起 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27元,其中33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餘995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