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明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6號 原 告 吳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 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7號) ,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5,663元 ,應徵收5,5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673元(計算式:5,510-1,837=3,673,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42,822元,業已繳 足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之記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673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