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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原告
藍建嵐
原告
陳泳伸
原告
闕秋玉
被告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藍建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藍建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闕秋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闕秋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芳因死亡而解任,致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9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之程序,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以阮皇運律師為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藍建嵐負擔千分之66、原告闕秋玉負擔千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起訴時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247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藍建嵐負擔千分之66即610元(計算式:9,247×66/1,00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闕秋玉負擔千分之4即37元(計算式:9,247×4/1,000=37),其餘由被告負擔即8,600元(計算式:9,000-000-00=8,600),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247元,其中610元應由原告原告藍建嵐向本院繳納,其中37元由原告闕秋玉向本院繳納,其餘8,60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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