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37號
- 原告
- 黃偉志
- 被告
-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偉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偉志對被告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兩造各有勝敗,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偉志上訴部分,由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黃偉志負擔。關於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偉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黃偉志起訴時聲明之事項分別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6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請求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6年9月14日前之工資(含一般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日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兩造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又未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或減縮上訴聲明,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可知,第一、二審裁判費,即分別由黃偉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嗣黃偉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定駁回上訴,由上訴人即黃偉志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案並已確定。
三、是以,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事件法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負擔百分之一;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故本件原告黃偉志及被告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
㈠原告黃偉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補字第10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2,38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4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606元(參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卷一第59頁)。又黃偉志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84,955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35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490元(業經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卷二第325頁),是以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7,096元【計算式:29,606元+7,490元=37,096元】,其中99%即36,725元應由黃偉志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7,096元×99%=3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即371元應由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7,096元×1%=371元】。
㈡又黃偉志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8,025元(同經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卷二第32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定之諭知,亦應由其向本院繳納。
㈢是以,原告黃偉志應向本院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共計為84,750元【計算式:36,725元+48,025元】、被告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為371元,應由渠等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