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史洪法
- 原告李冠緯
- 被告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李冠緯 被 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2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 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3,59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9年3月9日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負擔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2,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是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存在之第一審費用係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各負擔1/2。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385號裁定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80年9月7日生,於108年3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時年約27歲餘, 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7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594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1,280元 (計算式:33,594元×12月×10年=4,031,28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33,594元部分,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同以法定退休年齡推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至多以10年計算,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項聲明相同。又上開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為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擇其較高者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1,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等語。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即核定為4,031,280元,徵以第一審裁判 費40,996元。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2即20,498元(計算式:40,996×1/2=20,498), 而先繳納裁判費20,498元(計算式:40,996-20,498=20,498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為原應由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498元部分,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告負擔,是被告應就暫免徵 收徵部分即20,498元向本院繳納之。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9年3月9日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 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原告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查本件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27號裁定核定為2,015,64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原告上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20,998元(計算式:31,497×2/3=20,998),而先繳納裁判費10,499元(計算式:31, 497-20,998=10,499)。又如前述,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僅為原應由原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998元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 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即15,749元( 計算式:31,497×1/2=15,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5,748元(計算式:31,497-15,749=15,748),但原告於 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用10,499元,經抵銷後為5,249元(計 算式:15,748-10,499=5,249)。 ㈢據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9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47元(計算式:20,498+15,749=36,247),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應由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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